来源:深圳保险中介行业协会2009/6/30 0:00:00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守则
第三章 执业守则
第一节 执业前提
第二节 执业守则
第四章 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五章 执业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公估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保险公估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依法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执业,并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恪守本规范的各项要求。
第四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行业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忠诚服务于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接受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管理,切实履行对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侵害所属保险公估机构利益。
第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遵循诚实守信、廉洁自律的原则,客观、公平、公正地提供保险公估服务。
第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保守公估过程中接触的国家机密、保险当事人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九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时应持有本规范第二条规定的证书。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由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任职的公估机构统一向深圳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申请颁发。
第十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监管机关或行业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受聘于保险公估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公估机构。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当事人的授权。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保险公估业务合同,就客户委托的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承办保险公估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提供服务时,应当尊重、耐心、平等地对待保险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与保险当事人接触时,应向保险当事人声明其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介绍信或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受理公估业务委托后,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立即开展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相关人员的陈述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或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事故的性质。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和相关的调查结果,分析确认事故的近因。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并正确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确定保险当事人的合同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根据受损财产的分类清点记录,结合相关票据及市场询价情况确定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妥善保存保险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并履行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以最大的善意,协助保险当事人减轻损失。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在委托期限内向委托人递交经保险公估机构负责人确认的保险公估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和保险公估机构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和保险公估机构参与同一事件的公估服务。
第二十四条就同一事件提供公估服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实事求是做出公估结论。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和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和保险公估机构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违反本规范之规定,情节轻微,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属的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违反本规范之规定,情节严重,给委托人或保险公估机构造成损失,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所属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其作开除处理,并通报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违反本规范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后果,所属的保险公估机构应通报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吊销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并列入行业黑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适用于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会员中所有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未取得本规范第二条要求资质得,但实际从事保险公估辅助业务的人员应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经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公估工作委员会通过实施,并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公估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